前段時間,“池子起訴笑果文化”、“笑果文化聲明”、“中信銀行向池子道歉”頻頻登上微博熱搜。短時間內,池子、笑果文化、中信銀行在微博上的輪流發聲,使得池子與笑果文化之間普通的演藝經紀合同糾紛引起了大眾的廣泛關注。
隨著《吐槽大會》、《奇葩說》、《青春有你》、《創造101》等網綜的不斷發展,發展出了池子、虞書欣等大批藝人,而笑果文化、米未傳媒等在此過程中也不僅僅扮演了網綜節目出品方的角色,同時亦成為了大批藝人的演出經紀公司,或至少成為了共享經紀約的公司。
那么,當我們在談論演藝經紀約時,經紀公司與藝人究竟在談論什么呢?以下是一些演藝經紀公司和藝人在選擇合作伙伴、商談經紀約時經常涉及的幾個要點。本文從合作模式的選擇、經紀公司的義務承擔、藝人約束、解約條款、利潤分配條款以及爭議解決方式六個方面,提供些許合同談判時的考慮要點,希望對經紀公司與藝人洽談簽約工作有些許幫助。
一、如何選擇合作伙伴及商業合作模式?
一般而言,經紀約中可能涉及的經紀范圍可以包括電影、電視劇、電視及網絡綜藝、主持、代言、音樂、出版物、短視頻、現場演出、直播等各個方面,各項經紀事務包括但不限于各項演藝活動的策劃、包裝、培訓、規劃、安排、實施、對外合作、獲取收益、糾紛處理、危機公關、監督及管理藝人等。根據經紀范圍的不同,目前經紀約的類型主要有全約和分約兩種模式。全約是指演藝經紀公司打包一次性獲取藝人的全部獨家經紀權。分約則是指演藝經紀公司取得藝人的某一領域經紀權,如“唱片約”、“影視約”、“綜藝約”、“直播約”等。
隨著演藝經紀市場的發展,分約項下發展出了衍生約,例如共享經紀約,即藝人在與原經紀公司簽訂了獨家全約的情況下,原經紀公司讓渡一部分或者一段時間的經紀權給新經紀公司,原經紀公司與新經紀公司共同管理藝人并分享收益。通常適用于選秀類節目,選秀節目出品方與原經紀公司共享一定期間內合作收益。
那么在實踐中,我們如何選擇一個適合藝人發展階段的經紀約呢?這和藝人未來的發展方向、目前所處的發展階段是密切相關的。
(一)合作伙伴的選擇
藝人應選擇符合自身未來發展定位或能有效將現有資源變現的經紀公司。以《青春有你2》為例,我們可以看到大多數的選手在參賽前都是已經簽過經紀約的,只有少量選手以個人練習生的身份參賽。在已經簽署經紀約的藝人中,我們可以看到,華策影視擅長于電視劇制作,那么藝人簽在其旗下則會有一定的影視劇拍攝資源;倘若藝人本身是以直播出道的,如秦牛正威、林小宅等,則將經紀約簽在直播內容平臺火星數娛、點贊傳媒能獲得更貼合自身發展的資源。
(二)商業合作模式的選擇
藝人應當選擇選擇適合自身發展階段的經紀約。以周冬雨為例,周冬雨工作室在2020年4月30日發布的聲明中表述結束與泰洋川禾的經紀合作關系,即日起,周冬雨的相關工作將由周冬雨影視文化傳播新沂工作室獨立運營。從目前查詢到的股權結構看,周冬雨100%控股該工作室。此前,周冬雨與泰洋川禾是經紀全約關系。我們可以預見的是,在工作室獨立運營后,周冬雨未來的發展方向很有可能是通過周冬雨工作室的名義對外進行各個項目的分約,而不會在另行與經紀公司簽署全約。這樣一來,周冬雨作為工作室的實控人,能夠有效掌握自己未來承接商演代言的主動權,同時也能提高自己的經濟收益。
二、經紀公司的義務到什么程度?
在早期的演藝經紀約中,經紀公司的義務往往約定為一些概括性的義務,比如勤勉盡責為藝人處理事務,協助藝人發展演藝事業,代表藝人與第三方商談演出聘用條件,為藝人爭取更多的業務發展機會,提供培訓等。
但近年來,很多藝人通過早期自身的經營,已經在自媒體平臺積累了一定的粉絲基礎。和早期的小白藝人不同,前述藝人已經具有了一定的談判地位,同時隨著藝人與經紀公司解約糾紛的不斷曝光,藝人在簽約之初即有可能要求經紀公司將口頭承諾(比如合作期限內接多少部電影、接幾支廣告、保底收入多少等)寫進合同,此時雙方應當怎么協商盡可能促成簽約呢?
(一)藝人KPI設置及經紀公司承諾的動態平衡
我們建議,經紀公司不要直接拒絕藝人的請求,如上文所述,經紀公司可考慮結合自身的業務長板,為藝人設定一定KPI且在藝人達成該KPI的情況下,在自身業務長板領域作出適當承諾,和藝人共同把蛋糕做大。這一點也可作為后續藝人以顯失公平為由要求撤銷合同時,經紀公司的抗辯理由之一。同時,將經紀公司所作承諾的履行期限予以適當延長,比如將一年內拍攝幾支廣告調整為合約期限內拍攝幾支廣告(目前經紀約的合約期限一般為5年)。
(二)掌握條款解釋與適應的主動權
倘若該藝人系經紀公司亟需的人才,在接受藝人提出的將業績承諾條款納入合同約定的情形下,經紀公司也仍應掌握條款解釋與適用的主動權。例如:
1、經紀公司應為自身設置靈活的違約責任。可約定,在經紀公司未如約履行義務時,經紀公司僅承擔固定金額的金錢賠償義務,該金額可根據違約情形的不同區分定價。
2、為藝人主張權利設置前提條件。如約定經紀公司有違約行為的,藝人應當書面通知并提供合格證據材料。
3、為自身設置補救條款。如約定經紀公司有違約行為且接到藝人書面通知時,經紀公司可選擇限期改正違約行為,且藝人仍應如約履行經紀約。
三、對藝人的約束到什么程度?
參與經紀公司安排的演藝事務、維護個人形象、保守商業秘密、無正當理由不得單方解除合同等都是常規的藝人應當履行的義務,但很多演藝經紀約中,我們還可以看到一些對藝人人身、情感進行限制的義務條款,比如限制藝人戀愛、結婚等,我們認為此類約定應當屬于無效條款,只能在心理上對藝人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而且如果后續藝人與經紀公司發生解約糾紛時,該類條款甚至有可能會被藝人作為主張合同顯失公平要求撤銷的理由之一。
(一)經紀公司應以簽署獨家約、全約為基礎
除了上述對于藝人約束的一般條款外,獨家約、全約的相關約定,對于藝人及經紀公司來說,具有更高的經濟價值。對于經紀公司來說,在藝人簽約時,確保自家至少在某一特定領域拿到獨家約,已經是最基本的要求了,因此經紀約中正常情況下都會有如下表述“藝人保證和承諾其在本合同簽署前未與且在代理期限和代理地域內不會與任何第三方訂立與本合同相沖突、或影響乙方在本合同項下權利義務的任何法律文件(無論以書面方式或口頭方式、且無論是否收取報酬)”、“在代理期限和代理地域內,自身為該藝人演藝活動的獨家代理公司,為藝人提供演藝活動代理服務。藝人不得自行或再委托第三方代理其本合同約定的演藝活動(無論是否收取報酬)”。
(二)例外情形下,可為藝人留有一定的自主空間
考慮到很多藝人在正式簽約前已經有了一定的粉絲群基礎,該藝人之所以簽經紀公司,往往是想要將現有資源進行整合,并由經紀公司為其發展出新的發展領域。同時,其亦想保留一定的自主權,例如保留自己運作微博賬號的權利,保留自己出書的權利等。
那么,當經紀公司與該藝人洽談全約不成時,我們建議,不要因小失大,可做一定讓步,給到藝人一定的自主空間,但該空間務必細化到盡可能小的單元。例如,在藝人與經紀公司洽談全約時,藝人表示想要保留自媒體賬號及出書的權利,那么此時經紀公司應當細化到具體的某一種自媒體賬號、電子圖書或紙質圖書、是否包含知識付費產品等。
四、合同解除條款如何設置?
合理設置合同解約條款的前提是,我們了解并知悉在演藝經紀約中,常見的引發解約爭議的事由。現有司法實踐中,經紀公司訴請解約的案例較少,畢竟與其冒著違約解除的風險,不再對藝人投入成本、雪藏藝人,對于經紀公司而言,風險更小。反而對于藝人而言,發展的黃金期較為有限,如果經紀公司履約不力,很有可能對該藝人的事業產生嚴重損害和影響,因此大多數情況下均是藝人方主動要求解約。
(一)藝人解約的常見理由
1、主體資格:演藝經紀公司/經紀人不具備經紀資質;藝人未成年。
2、合同約定:委托合同單方法定解除權;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格式條款。
3、款項結算:逾期付款、對賬不清。
4、名譽形象:藝人形象維護不利、名譽受損、隱私泄露、刪帖不力、輿情爭議、公眾形象負面。
5、其他:信任基礎喪失、不滿意經紀人/無專屬經紀人、個人發展無提升、未提供培訓管理、合同目的無法實現。
上訴解約事由中,演藝經紀公司/經紀人不具備經紀資質,藝人未成年但監護人已簽署經紀約或監護人雖未簽署經紀約,但知曉經紀事項并收取款項分成的,通常不影響經紀約的有效性;藝人名譽形象未有效提升、不滿意經紀人/無專屬經紀人等通常不會成為法院判決解約的事由。一般來說,只有存在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格式條款、長期款項結算存在問題情形之一,且足以導致信任基礎喪失無法繼續履約時,法院才會判決解約。
(二)應對藝人解約的防范措施
在了解藝人訴請解約的主要事由的情況下,我們可以在合同中有針對性的調整解約條款,以保證合同的有效性。例如根據藝人或演藝經紀公司違約情況的不同,區分設置違約責任;根據已履行的合作期限的不同及藝人的履約情況,階梯設置違約金。同時,我們建議,經紀公司在履約過程中,應當注意保存對藝人進行培訓、營銷、提供資源供其選擇的相關證據,并在可能的情況下,制作履約情況表,定期由藝人簽字確認,對雙方的履約情況進行階段性的確認,從而可以在發生藝人單方主張解約的情況下占據證據層面上的主動和優勢地位。
五、如何約定利潤分配條款?
如上所述,雖然演藝經紀約糾紛的起因有很多,如演藝經紀公司未提供培訓、未向藝人投入資源等,但究其原因都可以歸結為雙方就利潤分配問題無法達成一致意見。
(一)利潤分配條款的基本模式
根據行業慣例,就藝人演藝收入的分成,經紀公司分成比例初期會高于藝人,之后逐年減少。部分演藝公司除與藝人分配演藝收入外,還會按月向藝人支付一部分生活費,并根據合作年限及藝人發展情況逐年遞增。發放生活費的情況,一般發生在主營男團、女團業務的經紀公司中,此時可能還會衍生出勞動合同和經紀合同雙重的法律關系。在利潤分配條款的約定中,比較容易發生爭議的主要是演藝成本扣除問題。
(二)演藝成本如何扣除
通常情況下,藝人與演藝經紀公司是對凈收益進行分成,凈收益=總收入-總成本。總收入較為確定,即經紀公司或其關聯公司代理藝人與第三方簽約安排的演藝活動所產生的收入總額。
而總成本往往在演藝經紀約中只會做概括性的約定,比如“為了獲取演藝活動機會所涉其他中介人或中介機構收取之費用、因使用他人享有知識產權的作品而需向相應知識產權人支付的使用費等、代理費、單個項目特定培訓支出、差旅費、服裝費、妝發費、基礎宣推成本、藝人的日常生活支出、培訓支出、保險費、稅費等”,基于行業特征,總成本中部分費用實質上是很難提供合理憑證的,故藝人往往會在拿到收益結算單后提出種種異議,并主張經紀公司未足額支付、結算利潤,甚至以此為由要求解除經紀合同。在這種情況下,為免后續藝人與經紀公司產生爭議,可在簽約時,就將總成本難以提供合理憑證的部分確認一個固定金額,或設置一定比例。
六、如何設定爭議解決方式?
從演藝經紀行業的特征來看,對于信息保密及爭議解決的高效性要求較高,如果一個案子通過訴訟程序,一審判決很難終局性解決問題,很有可能會二審、發回重審,甚至再審。藝人與經紀公司爭議懸而未決的狀態,很可能導致判決生效后藝人的黃金發展期已然經過。相比之下,仲裁更高效,保密效果也更好。仲裁是一裁終局,仲裁裁決不能上訴,一經作出即為終局,對當事人具有拘束力。雖然仲裁裁決有可能出現被法院撤銷或被裁定不予執行,但該等情況發生概率相對較低。
同時,仲裁案件是以不公開審理為原則,公開審理為例外的,這一點剛好與訴訟程序中經申請方可不公開審理相反。對于演藝經紀行業而言,無論是藝人還是演藝經紀公司,將雙方之間的爭議公開并不是一件好事,一方面經紀公司不愿意向第三方披露其與藝人之間的款項分成比例及分成金額;另一方面,藝人往往也不愿意將雙方最終達成的賠償數額向外界透露,因而仲裁的這一特點特別適合有商業秘密的演藝經紀合同糾紛的處理。
七、結語
以上為演藝經紀約中的常見條款設定。對于演藝經紀公司來說,發掘、培訓一個藝人需要投入大量的時間、精力以及資源。同樣,對于藝人而言,其黃金發展期也相當有限。經紀公司與其在締約之初利用自己的強勢地位簽署所謂的“霸王合約”,導致后續與藝人對簿公堂,倒不如在一開始即本著誠實信用原則,妥善與藝人洽談合同細節,共同將蛋糕做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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